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在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需要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这一原则本为民法上债权行使及债务履行的一项原则,进而扩充至私法的全部领域,也援用于行政法领域。在我国目前法律权威不足、人们对法律和政府缺乏信心与信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中确立诚信原则就至为必要和迫切。
诚信原则,同样可作为行政许可的一项原则,它不仅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中具有指导性和适用性,而且在行政许可立法和行政许可诉讼中同样具有适用性和拘束力。对这一原则,我们将它作比较宽泛的理解,在内容上吸收信赖保护原则。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应具有稳定性与不可溯及性。
法治要求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与连续性、可靠性与可预测性。因此,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为适应法治的要求, 必须做到以下两点:
(1)不得变化无常。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不得常变,立法者不能随心所欲、朝令夕改,否则就会使法律失去尊严,使获得许可证和没有获得许可证的人们无所适从。因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随意修改或者废止,由此而导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销的,行政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2)不得溯及既往。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一般不得产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对行政 许可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更在禁止之列。
二、行政许可活动应具有真实性与确定性。
行政许可机关发放许可证,注销、吊销、变更、废止许可证,应出于真实的目的和意图,意思表示真实、准确。真实性不只适用于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法律行为,也适用于行政事实行为如咨询、信息提供等。虚假、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负有赔偿义务。
行政许可行为一经作出后,即具有确定性,非经法定的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更改或废止。这既是行政活动连续性、一致性与稳定性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要求。《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就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机关应信守诺言。行政许可机关应信守诺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使行政许可行为得以实现。行政许可机关不仅要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且还应 依法履行采取必要行动使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职责,即确保被许可人能依法 享有行政许可确认的权利,同时又要促使其认真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实现许可管制目标。
(2)言而有信。行政许可机关一旦作出某种许诺或承诺,就应履行其许下的诺言,取 信于民。例如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许诺申请人符合某种条件时就发给 许可证的,在其符合条件时就必须如实、及时发给许可证,而不得出尔反尔。
四、信赖保护。
信赖保护,为战后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原则,或者说是诚信原则在 行政法中的运用。它主要适用于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方面。(注:后该原则 扩充到整个公法领域,如果从广义上来说即为“诚信原则”,在这里我们则将它限定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方面。)即公民或组织因此类行政行为而获得利益,一经撤销将会 受到损害,故行政机关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应考虑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政行为有 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或者不予撤销)。我国《行政许可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此种补偿制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从德国或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行政许可这种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信赖保护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 的内容:
(1)因信赖值得保护的,不得吊销、废止许可证或对许可证作不利变更。由于吊销、废止许可证或对许可证作不利变更,就意味着剥夺受益人已获得的利益。为了保护当事人对该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利益,必须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予以限制。这一限制的标准是:“值得保护的信赖”。它包括受益人信赖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不存在受益人有主观恶意等排除信赖的情况,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大于公共利益。符合“值得保护的信赖”的则不得撤销,反之则可撤销。如对于不符合条件而行政机关却发 放了许可证,导致第三人在不知道许可的内容有误的情况下与持证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 ,第三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或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2)撤销补偿。对当事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的,行政许可行为在被撤销时,自然应返还因许可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即返还不当得利)。对于经过比较,认为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小于公共利益,从而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就应对受益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即撤销补偿制度。